一些商家为了招徕消费者、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往往主动对消费者作出打折让利的承诺,如发送优惠券、返券和赠券等。在推出促销承诺的同时,一些商家念念不忘增加一条“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在消费者与商家就最终解释权条款产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如何看待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已成为消费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难点问题。为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有必要对于商家解释权条款进行严肃的学术探讨。
一、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产生根源
近年来,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产生和蔓延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一系列的社会与经济根源。首先,最终解释权条款源于竞争日益激烈、但竞争秩序并不规范的市场环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我国当前不少消费产业(包括旅游、零售、餐饮等行业)等已经开始步入微利产业,以蚕食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暴利行业日益减少。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这对消费者来说本是一件好事。但由于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企业竞争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加之该法的实施状况并不尽如人意,致使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盛行。为了推行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些商家不惜超越自身的财力负担能力,对广大消费者信誓旦旦地大肆承诺降价让利。既然降价让利是商家吸引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商家对于这些承诺往往没有能力履行。可见,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商家不正当竞争手段派生出来的一个附带现象而已。因此,遏制最终解释权条款有助于恢复公平竞争秩序,竞争秩序的康复也有助于遏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蔓延。
其次,最终解释权条款源于商家对消费者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从理论上说,惨烈的市场竞争未必一定催生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健全、商业信用评价体系成熟、失信制裁机制有效、商业伦理获得商家自觉践守的情况下,即使市场竞争再激烈,也不必然出现最终解释权条款。问题在于,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失信制裁机制和诚信褒奖机制均不成熟,不少商家尚未把自觉践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作为自觉自愿的经营方略,而是把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视为经营之能事。商家的如意算盘是,先通过促销广告,承诺消费者获利之大、商家让利之巨,进而刺激广大消费者省钱或者沾便宜的消费心理,诱导消费者非理性的消费活动,扩大商家的销售额。然后,商家再通过事后“最终解释权”的行使,虚化甚或否定自己在消费者购买之前所作的承诺。这样,商家既可吸引到消费者,又无需承担自己承诺的义务。由此可见,商家将促销承诺与最终解释权一起推出的时候就潜藏着失信毁约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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