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实现是法的生命,是把纸上的法(Lawinpapers)变为行动中的法(Lawinaction),使之转化为人们的行为是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关键。”。反之,“法律执行的失败等于宣告法律无效。作为“法律执行”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无论是在德奥模式还是英美模式中,大多都能够顺利实现。
以德国为例,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确立了两种强制保障制度,即“实力排除反抗”与“代偿强制拘留”。根据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实力排除反抗系指,当行政执行机关实施代履行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时,义务人予以反抗的,行政机关可行使强力排除反抗。警察应根据行政执行机关的请求提供公务协助。当实力排除反抗措施达到执行目的时,该措施应当停止。另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由该法第十六条作出了规定:当执行罚中的罚款未缴纳时,行政执行机关可以申请行政法院作出代偿强制拘留命令。行政法院根据行政执行机关的申请,为义务人举行听证会之后,通过裁定作出代偿强制拘留的命令,但仅限于执行罚的告诫中对此已有提及的。在行政机关以如此大的强制力量作为执行保障的情况下,德国行政执行之“不难”也就毋庸置疑了。
在美国,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行政决定。这一方面源于美国社会崇尚法律的传统及其法院崇高的威望;另一方面也在于,行政机关以其强制力量对行政执行裁判的贯彻实施所给予的有力保障。美国法院的职责只是解释法律(适用具体案例),内部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当案件需要强制力量的保障时,则大多由警察负责执行。在极端的情况下,例如,20世纪50和60年代,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总统甚至可以通过派出军队来保障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经常要求人民履行一定公法上之义务,如服兵役、纳税或禁建等,这些义务通常会通过行政处分表现出来。多数民众会遵守,对不遵守者行政机关应掌有贯彻其意志之可能性。可见,“执行”也并非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
相比较而言,在中国内地,“执行难”的困扰却一直挥之不去,行政强制执行存在“过滥”和“过软”两方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界定,“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却得不到执行的情形。对于那些由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案件,不是执行难问题。依此界定可以看出,中国内地的“执行难”是“难”在以法院为执行主体、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民事裁判和行政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裁定的执行中。而在以监狱、看守所等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刑罚强制执行中,基本上不存在这样的尴尬处境。
中国内地是由法院作为其金钱给付义务裁定的执行主体。然而,一方面,法院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物质强制力量非常有限,无法与行政机关相匹敌;另一方面,非诉行政案件数量庞大。据2006年3月11日最高法院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05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95707件,而审查办理的非诉行政案件却达到124629件。是前者的1.3倍。因此,由物质强制力量严重不足的法院来执行如此大量的非诉行政案件,实践中不但造成了法院的负担过重,更会给执行本身带来诸多问题。其一,大量存在着法院直接在行政机关设立“执行室”、法院与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的现象。其二,大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以河北省政府法制办提供的一份材料为例,该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率不到30%,且这类案件的执行一般需要6至9个月甚至更长。相比而言,在公安、税务等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基本上都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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