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士提醒:正确界定交强险投保对象是关键
长期以来,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投保,还是针对驾驶人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投保,一直争议很大。有人驾驶E类驾驶证,驾驶需D类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行为投保,支持受害人诉讼请求。元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4758.96元,同时判决被告陆某(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2007年3月23日10时59分左右,被告陆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正三轮摩托车(需D证驾驶)途经某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处置情况不当致车辆侧翻。该车侧翻时,正好与经该交叉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相碰撞,致朱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4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陆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在住院期间,因朱某受伤左足拇指发黑坏死,行左足拇指扩创切除术。2007年9月28日,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足拇指截除,及2-4足指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查明,上述肇事车于2006年8月被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陆某驾驶摩托车将我撞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全部损失52012.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设的交强险。但本案中,被告陆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应持D类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无相应驾驶资格。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受害人朱某现已治疗终结,已不存在需要先行垫付费用之情形,故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则辩称,本案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朱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陆某持有的系E类驾驶证,其驾驶需D类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驾驶车辆与准架车型不符,当属无证驾驶。但交强险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而非驾驶人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社会公益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系保险责任部分免除条款,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即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责,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后可对抢救费用行使追偿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公益性和强制性是其本质特征,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得免责或部分免责。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为对于受害人而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法院在审判中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是准确的。
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1)全部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由当事人中一方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者负全部责任,而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另一方无责任。如某司机由于醉酒开车突然把车开入左侧,把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某学生撞倒。被撞人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事故就是完全由于驾驶员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该司机应负全部责任,而被撞人由于无违章行为而无责任。
(2)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因一方违章,另一方或第三方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主要违章者要负主要责任,另一方或第三方负次要责任。如某地的一起交通事故,一女学生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百货大楼转盘处骑入快车道,与某司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解放牌挂斗车相刮,汽车从女学生胸部轧过,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起事故中,女学生骑自行车侵占快车道,避让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司机开车不注意观察,负有次要责任。
(3)同等责任
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如某物资运输公司的司机陈某,驾驶大货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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