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明知道是通过犯罪活动出现的收益,还帮助犯罪分子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以及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的,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判处三年以下的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比较严重的,判处三年到七年之间的有期徒刑。
共谋盗车继而销赃,是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案情:
200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叫艾某帮忙弄一辆2000型桑塔纳车卖给他。被告人艾某知道其朋友阮某会偷车,便答应了。几天后,艾某碰到阮,便要他弄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两人谈好售价为1万元。
2004年1月30日晚,阮某窜至一宾馆楼下盗窃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车,打电话通知吴某准备好钱。当晚8时许,阮某驾驶盗来的桑塔纳车送给艾某,由被告人艾某一人将桑塔纳轿车开到吴某家。吴与艾将轿车开至修理厂修理后,吴将车开走。
之后,被告人艾某多次催促吴某给付车款,吴给了其2000元,艾将1000元交给阮某,余款自己留下。
争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艾某明知是阮某盗窃来的赃车而介绍销售给吴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吴某要一辆赃车,叫阮某去偷车,并与吴某谈好卖价,虽未实际参与盗车,但系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提供信息,未实际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从犯,法院依法判处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评析:
本案被告人艾某应朋友吴某之约弄一辆贼货车,在明知阮某会盗车的情况下,他叫阮某偷一辆桑塔纳车给吴某,而且与吴某事先谈好了卖价,虽未实际参与盗车,但艾某与阮某事先通谋事后承担销赃的任务,构成阮某的共犯即盗窃罪,其未参与实行,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只不过不属于实行犯而已。按照共同犯罪处罚的整体责任原则,对艾某应按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既遂行为定罪,构成盗窃罪,不需要考虑其未完成罪的问题,只需考虑作用大小,区别主、从犯问题。至于其后来的销赃行为,法律对盗窃罪的处罚,已经考虑或包含了罪犯本人对赃物的使用、处分行为,因此盗窃犯对自己窃取赃物的持有、使用、处分包括赠与、毁弃不单独评价处罚,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所以被告人艾某不再构成销售赃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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