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项辨认笔录的相关要求须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宗旨贯穿始终。
在司法实践中,若辨认过程未能遵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亦不宜将该辨认笔录作为确证事实的依据:
首先,辨认环节并非在侦查人员的直接监管之下完成;
其次,在辨认之前,已经让辨认者预先目睹了被辨认对象的外貌形象;
最后,辨认活动并未按照个别进行的原则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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