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
时间:2023-08-16 22:31:56 15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财物是以可动的物件即动产为限,还是也包含不可动的物件即不动产?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不动产可以成为诈欺罪、恐吓罪、侵占罪的客体,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无异议。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强盗罪的客体,则有认识上的分歧。一般认为,在他人的土地上挖取沙土、从他人的果树上采摘果实,由于沙土、果实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已被动产化,当然可能构成盗窃罪、强盗罪。但是,如果私下移动境界线,侵蚀邻人的土地,这类纯粹以不动产为侵害对象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强盗罪,则是一大难题。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观点是盗罪(包括盗窃罪、强盗罪)的客体以可动物件为限,许多国家的现行刑法也承袭了这种观点。如德国刑法第242条、瑞士刑法第137条、138条、西班牙刑法第500条、514条、奥地利刑法第127条等,都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

在日本,刑法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罪的客体没有明文规定。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对不动产即使是侵害占有了,也由于原物没有移动,因而比较容易回复。但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不动产被占有之后难以回复的现象不少,有必要从刑法上予以保护。这种认为不动产具有可罚性的主张,在战前就很有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的破坏,许多房屋被烧毁,在他人土地上非法建简易房居住、甚至开办商店的现象比较多,被害人想要通过民事诉讼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往往又不可能,于是一些人就诉诸暴力通过自救行为来解决。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日本在1960年对刑法作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境界损坏罪、不动产侵夺罪。此后,对不动产的盗窃行为就按不动产侵夺罪处罚,盗窃罪的客体是否包含不动产的争论,也就随之消失(注:参见[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日文第3版,第174—175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已无异议,但对盗窃罪、抢劫罪的对象是否以动产为限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不动产(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另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0页。);盗窃罪的对象除了动产之外,还可以是不动产(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8页。)。

在笔者看来,由于不动产可以通过向一定的管理部门登记而取得法律上的支配权,所以,采用欺诈手段变更登记,或者采用威胁讹诈的方式,迫使所有者作转移占有的登记,从而使他人丧失对不动产的占有权乃至所有权的事有可能发生,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诈欺罪、恐吓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同样道理,合法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也可以通过作虚假登记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客体。至于毁损不动产可以构成毁损财物罪,这更是不争之论。但是,盗窃罪是以窃取他人财物为本质特征,一般是采取不被财物的所有者发觉的方式而取得其财物。正因为如此,所有者的财物一旦被窃,则往往一时难以发现行窃者。但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窃取的对象。通过移动境界线等手段固然可以侵夺土地等不动产,但由于侵夺者是谁往往一目了然,因而很难说是窃取。即使有必要予以犯罪化,也是要另立罪名的问题,而不应当归属于盗窃罪。抢劫罪(或强盗罪)的特点有所不同,它是以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行为人要夺取他人不动产,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往往不可能。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占用他人不动产以获取财产上的利益,这倒是有可能发生,在日本等设有利益强盗之法律规定的国家,按利益强盗罪处罚也无可非议。但不能以此作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或强盗罪)客体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财产性利益,而非不动产本身。

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生活中经常发生毁坏他人或公共财物的行为,小到砸门砸窗,大到焚车烧房,并且很多情况下会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刑法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75条明确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得知,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主观上要有毁坏财物的故意,针对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私人财物,并且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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