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本条是对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的规定。本条完全保留了原《保险法》第99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费确切地反映其保险费收入的实际情况,也反映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或者说是其承保额度的大小。将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与保险公司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进行比较,并加强监管,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公司实有资本金反映公司自有财产,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资产重估增值等方面的实有存量;公司的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及其他按规定列入公积金项目的财产。
将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就是要求在财产保险业务方面,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并保持必要的偿付能力,或者反过来说,公司的资本如果是有限的,那么公司的承保额度也应受到限制,不能超出其承保能力。这种比例关系是必要的,本条对该具体比例作出了规定,就是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公司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个比例的确定反映了中国保险业当前的实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来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海上保险源于早期的国际贸易(海外贸易),在多数国家由海商法予以规范。为了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设专章对海上保险予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相对于保险法来讲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但是海商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海上保险的所有问题,海上保险依然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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