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诉讼中止、和解、撤回的审查。
派生诉讼制度是在法院严格控制下进行的,一旦启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决定诉讼的中止、和解、与撤回,而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获得批转才能撤回诉讼或和解。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股东胜诉的可能性及可追回的数额、和解方案中的数额、原告的诉讼中应承担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是否批准和解及撤诉。对于中止程序,如果公司对书面请求和起诉状中的相关主张开始了调查,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内,中止任何派生诉讼程序。具体中止多长时间由法院视情况自行决定,但法院应当能够控制调查的进程,保证尽快并以善意的方式来完成。
(二)诉讼驳回制度
此项制度存在于美国,在派生诉讼中,法院时常根据公司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建议将股东的诉讼驳回。法院是在对此项建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上采取行动的。20世纪70年代中期,公司的管理层采用特别诉讼委员会来阻却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虽然美国一些州的法院禁止公司采用特别诉讼委员会阻却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但是许多州法律还是规定法院对于特别诉讼委员会关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但是许多州法律还是规定法院对于特别诉讼委员会关于股东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决议在司法审查基础上决定是否阻却派生诉讼。
美国现行法院对于审查标准有两种:一种为程序审查(PROCEDURALREVIEW)即法院只对特别诉讼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主观恶意(GOODFAITH),独立性(INDEPENDENCE),和是否尽到勤勉义务(DUEDILIGENCE)进行审查。如果以上条件满足,则特别委员决议可以阻却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另一种为两步审查法(TWO-STEPREVIEW)法院第一步先进行程序性审查,考虑潜在的结构性弊端,在进行第二步审查,即法院运用自己的商业判断来衡量特别委员会的决议是否可以阻却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法官除了考虑公司利益外,还会利益外,还会考虑其他主体的利益(如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政策。另外美国法律协会《公司治理结构的原理:分析与提高体现了程序和实体相结合的审查标准,比两步审查法更为严格。对于驳回制度,日本与我国台湾都没有赋予公司或权利部门依据独立经营判断来驳回派生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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