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所得”的定义与计算
对于“违法所得”有行政、司法两种类型的解释。相关行政解释如下:1997年4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所作的《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农业部1999年9月11日针对安徽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要求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给予解释的请示》解释道: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农药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生产经营中,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所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和1998年《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中均强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学角度上,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有两种分歧:一是以实际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是在扣除了当事人的支出的相关成本后所获为违法所得。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于“违法所得”解释也不尽相同,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作过以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12月1日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5日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曾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由此可见,较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解释还是倾向于“获利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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