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每增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鸦片每增加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
(2)鸦片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毒品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先按本款第(1)至第(2)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
(2)鸦片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
(3)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标准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按照《毒品案件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