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忠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原告投保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他人受伤。原告先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被害人张某58021.69元赔偿金和1000元诉讼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合同,如果你对主要事故负责,扣除率是15%。由于原告司机王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责任扣除率为15%。对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向原告支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应视为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但相关证据并未提供给法院确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的部分,但协议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整个保险条款没有作出醒目的特别印刻也没有专门设计申请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对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机动车保险条款》(2004年版)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中学50349.91元。【法律审查与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体解释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这也是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其实质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保险公司的解释义务。保险合同是一种幸运合同。被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转移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作为最诚实的合同,要求当事人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如无解释,本条款无效。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解释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保险人违反本规定,未向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直接后果是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修改,说明义务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事先起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或拒绝,而免责条款则涉及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利益。因此,保险人不仅应当明确免责条款,而且应当为履行解释义务的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反驳对方索赔和免赔的前提是该条款生效,该条款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即“明确声明”,所以保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自然不会产生免责结果,需要证据证明其已经生效,这显然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是保险公司的“行为”义务。就作为义务而言,证明责任只能由有行为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发展负责”的原则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和解除,应当对造成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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