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人免责事由有哪些
(一)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责
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部分免责。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
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四)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实践中应注意:
1、债务转移必须合法有效,即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
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已转移部分债务可不承担责任。但对未转移的部分债务仍应承担责任。
3、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在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方可。
(五)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实现。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不得约定,而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二、担保人有哪些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担保人资格有哪些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人的分支、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法人的分支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或者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或者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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