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变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03-19 05:20:16 1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2003年12月4日,一审原告小宝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小宝公司与小川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小宝公司向小川公司提供钢材1075.5吨,总价款人民币3448075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小川公司给付100万元,2003年7月2日再付100万元,余款于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小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小川公司的供货义务,由于小川公司钢材需求量及市场价格变化,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了调整,最后按调整后的价格和数量计算。到200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小宝公司总计向小川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1287.777吨,总价值人民币4642917.94元。小川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付款100万元,后陆续支付195万元,另给小宝公司房屋一套,价格约人民币830150元。这样,小川公司总计付款3780150元,尚欠小宝公司货款862767.94元。由于小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川公司提起反诉称:小川公司与小宝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钢材规格、型号、材质、单价、付款方式等。履行初期,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03年7月,在小川公司建设施工最为紧迫的时候,小宝公司以所谓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如不调整价格将拒绝继续供货相威胁,胁迫小川公司在其拟好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小川公司为避免另行寻找供货商、组织货源而延误工期,从而造成巨额损失的后果,不得已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说法

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履约过程汇总不断提高所供商品的价格,其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更要结合该特定历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

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物抵债的方式折抵部分债务但并未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该类情况下,认定代物清偿协议存在与否,应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相关的履行行为以及经济生活中债权人结合搜代物清偿的一般做法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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