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有直接影响,有必要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发问,回答有关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保证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但原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得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审判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普遍不高。
因此,民事诉讼法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专门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及其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后果。根据新法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后,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发送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表示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直接认可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则需要在开庭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提问,回答有争议的问题。二是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如果没有上述两种情形,鉴定人就可以不用出庭作证。
对于有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主要是考虑到鉴定意见具有可更换性或替代性,鉴定人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不能像对待普通证人那样为鉴定人设定特殊原因从而使得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合法化。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只要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就应当及时更换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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