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不具体。现行《广告法》往往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解释,同时造成了执法上的差异。例如,使用最佳、最高级等违禁用语的广告经常被处罚,而诸如误导、表述不清、媒体资料不真实等同样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却因难以认定而很少被处理。
概念不清楚。对某一概念不做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如《广告法》中的真实性,目前没有人为真实下一个严谨的、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我们只是将不真实的广告称作虚假广告。
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近似地认为欺骗和误导是虚假的两种具体表现。这两种行为从字面理解都包含了主观故意。那么,事实虚假而非故意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吗?实践中,很多美容院都在广告中吹嘘自己的神奇作用,尽管有很多人在投诉这些广告失实,但是美容师们仍然坚信自己超凡的手艺。
再如,误导属于虚假吗?如果是,那么虚假的范围将数十倍地扩大。例如,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既可以理解成意大利生产的聚酯漆家具,也可以理解成用意大利聚酯漆刷的家具,但是却很少有人将其与虚假广告联系起来。
罚则不科学。不论何种违法行为,在处罚上都是广告费的一倍至五倍,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要责罚对等的基本原则。我认为,以广告费作为计算基数是不科学的,这等于在说违法广告的危害性是与广告费成正比的。
责任不太合理。目前在我国的广告管理体制中,有利益与责任成反比现象。从利益角度讲,广告主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始作俑者,同时也是最终受益者。但是从责任角度看,媒体几乎承担着全部的责任。而媒体发布广告活动仅仅是兼营而非主业,让它们去熟知所有行业的真实合法与否显然不现实,只有广告主最清楚自己在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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