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的第三章
时间:2023-08-04 10:15:27 1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津劳局[2004]18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依法及时准确地进行工伤认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后,一般向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新科技园区注册的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后,向新科技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开发区和保税区注册,坐落在塘沽行政区的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后,分别向开发区或者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坐落在其他行政区的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后,向坐落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所属武清逸仙园工业区、西青微电子工业园区和汉沽化工业园区的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后,向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系统用人单位,其所属支行一级的单位发生职工工伤后,可向支行一级单位坐落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其他因管辖发生争议问题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外埠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发生职工工伤的,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可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三、严格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材料或者举证材料。对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写明原因。对已经受理需要核实的,应当规范调查行为,查清伤害事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应当全面准确地理解,一并运用。对调查核实的伤害事实,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才能做出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一)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对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以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作为认定工伤的原则。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其工作原因不包括餐饮、娱乐等非工作因素。

(三)对于职工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本人无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五、严格工伤认定的监督管理。建立工伤认定监督检查和错案追究制度,并进行考核。市劳动保障局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发现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指出,责其自行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以至建议调离岗位。

六、实行工伤认定统计制度,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工伤认定情况上报市劳动保障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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