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3-06-06 15:11:31 2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大地税发[2003]222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做好2003年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再实行预扣办法。

二、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征税款的残疾人所得,取消减免期限,减征幅度定为50%。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2号)规定,远洋运输船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准予扣除附加减除费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文中“远洋运输船员”是指到无限航区(各国开放港口和通航水域)和近洋航区(东南亚、日本、韩国和俄罗斯远东地区)工作的人员,即超越中国领海的远洋运输船舶上工作的所有人员,具体操作可以参看船员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服务航线。

考虑到远洋作业的特殊性,凡在一个月中,远洋运输船员执行过跨国远洋运输任务的(不考虑具体天数),其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准予扣除附加减除费用。远洋捕捞业比照上述情况执行。

四、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附加减除费用的纳税人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不含特扣项目)一律为4000元。

五、境内、外差旅费津贴标准,执行纳税人所在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内部管理方案)规定的标准。没有董事会决议(或内部管理方案)的,比照《印发〈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大财文字[1996]250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内津贴不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中直单位、辽宁省省直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可按中直总机构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及发放形式执行,也可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1年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大房委发[2001]1号)规定执行;外市驻连机构可按员工户籍所在地政府规定执行,也可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1年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大房委发[2001]1号)规定执行;其他企业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大政发[1999]66号)和《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关于2001年住房货币分配改革职工购房补贴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大房委发[2001]1号)规定执行。超过规定标准或未按有关规定形式支付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七、保险代理机构的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收入的征税办法,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险营销员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31号)执行。

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并且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有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单位为其全体职工(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并且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发[2001]54号)有关规定的,不并入职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与生产经营的,其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均包含个人和企业负担部分),允许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九、凡按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预缴、全年平均计算的纳税人,2003年工资薪金费用减除标准为每月1200元。

十、投资者、业主、承包承租者费用(生计费),计算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从2003年7月1日起为每月1200元。投资者、业主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只能享受一次费用扣除;兴办的企业含有合伙企业性质的,应在汇算地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投资者费用扣除不在“纳税调整项目”中调减,而在计税前单独扣除。

十一、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支付雇员律师(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办理案件的交通费等费用的雇员律师)分成的30%部分,允许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十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的不动产、设备等资产,无偿用于生产经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的,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包括折旧费)允许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十三、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建帐户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坏帐损失以及弥补亏损等,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允许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十四、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月人均100元以内的,允许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税前扣除。

十五、对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征税的减免税,并入减免税批准日的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

十六、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

十七、经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范围并且已征收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个体业主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实体的(定期定额实体除外),年度终了时,应汇总计算所有实体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合并缴税方法按独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实行年薪制计税办法的,须报市局批准。

本通知中没明确具体执行时间的,一律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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