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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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六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章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