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将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请求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法院违法情形,例如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等等。
解读
曾办理过多宗大型国家赔偿案的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翁春辉律师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职权行为违法的确认,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和基础,确认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请求权也就无法行使。然而,现行《国家赔偿法》对确认问题仅有第9条、第20条作出了笼统的、原则的规定,对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等均没有明确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也只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而申诉只是一项宪法权利,并不是独立的诉权,没有程序上的保障,没有对不予确认进行控制和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国家赔偿法对违法确认程序的立法空白,成为了国家赔偿的瓶颈。
因此,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最大亮点正是完善了国家赔偿中的许多细节。
最高法院规定了14种具体的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申请确认基层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一般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听证,还可以二者兼而用之。对确认申请案件的受理、审理期限、立案标准以及如何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还对《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赔偿请求人申诉的受理、审理期限也作出了规定,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这一宪法层面上的民主权利,具体落实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诉权,有了程序上的保障。人民法院作为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人的机关之一,首先对自身司法行为违法确认的程序作出规定,的确很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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