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后生产矿泉壶的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天磁公司等商家的名誉权。
韩成刚继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磁公司等5被告侵害其舆论监督权,要求被告赔偿4.89万元。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已依法对韩成刚的舆论监督权给予了保护,韩成刚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韩成刚因被诉所受到的损失却没有得到救济——山西法院并没有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反诉,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是《消法》施行以来首例消费者个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诉讼,引起了新闻界、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对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个人有权进行批评监督。《消法》第6条第2款和第1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以批评监督权,任何消费者在日常消费生活中,发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危害消费者的,都有权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韩成刚作为消费者,针对矿泉壶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撰文向社会公众说明,并对百龙公司、天磁公司等商家点名批评,这是正当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为。被批评者不但不能自省,反而向法院起诉批评者,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正确认定,值得称赞。
而天磁公司等商家起诉韩成刚侵害法人名誉权,无疑是对韩成刚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妨害,韩成刚因诉讼所受到的损失同天磁公司等商家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韩成刚以天磁公司等5商家为被告起诉其舆论监督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这是韩成刚应有的权利。遗憾的是,两地的法院都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韩成刚的合法权益,值得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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