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或资料向原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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