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3-04-22 11:40:59 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今天第二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

通过两次开庭参加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更加坚信了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

根据两次庭审的综合情况看,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词)证言+(谋利)客观证据相呼应的证据系统。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首先,就被告人供述而言

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的供述只限于其刑事立案前的双规期间写有数份交待材料。材料中虽然曾承认收到了指控的钱财,但其在刑事立案以后的长期申辩以及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1、被告人刑事立案前的自书交待材料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面对纪委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抱着重病的身体,抱着既不敢得罪纪委工作人员,又担心无原则的满足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交待,将来一旦不按承诺兑现党纪、政纪处理而形成自证其罪的刑事证据的特殊情况下,以无奈之举违心形成的产物。被告人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是无奈的,再庭审中道破它是痛苦的。难道身处正厅级的被告人懂得这样做会得罪相关机构吗?他知道!他如果不懂得就不会步步后退直至退到了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说出真相?这就是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发言时疑问于被告人为什么不向公诉机关说明的原因。他没有在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是不相信检察机关;而是在痛苦的身心折磨过程中坚守着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以将有损组织形象的秘密公诸于众的信念!在法庭辩论的发言最后他倒出了这一秘密,那是无奈之上的无奈之举,因为,给他保密的机会已经完全用尽了。而倒出这一秘密他不仅不像本律师想象的应当轻松,相反的再庭后会见时得知,他感觉的更加痛苦,甚至后悔倒出了这一唯一可能洗刷自己清白的不应公开的残酷事实。

当然,我们大可忽略不计鉴定结果,退步而言,就算被告人自书的交待材料上没有其密写的痕迹,单从书写内容中涉及案件关键事实比如时间、钱的数额、钱的包装物等重要情节的描述上均各不相同之处,从形式上多处标注有被教育等隐含无奈的文字表述以及结合控方在钱的来源、给付、谋利等方面的矛盾判断,其所谓的供述材料也不能完整的证明案件指控事实。更何况行为人在特定的环境中,在万般无奈的情势下以密写的方式注明的材料形成真实原因依法得到了科学检验的证实。

据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所写材料以及建立在以此为基础之上的问话记录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从而,本案事实上形成了本案公诉机关证据系统中没有的被告人供述的适格证据。

2、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供述

而2010年2月5日被告人被刑事立案并宣布逮捕后至一审法庭,其在一直坚持纠正原来的不实交待的同时,始终否认收到过指控的钱财,从不同角度反复申辩没有任何亵渎权利的行为。就此得到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先后数次问话记录充分的证实。

也就是说,被告人不仅在被刑事立案前没有自证其罪的供述,立案后更没有这方面的供述,此列证据显然不能支持起诉。

其二,就证人证言来看

按照公诉人的说法,此案即便是零口供起诉指控亦完全成立。而对此说法,本案中,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出现了。那么是什么样的证据在支持着这一明显有罪推定的控方断言呢?如果说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有关部门将证据着眼点包含了被告人自书材料的话尚可以理解,因为此前没有人或都不愿意对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提出质疑。而此案经过第一次开庭后,尤其是今天二次复审法庭出示的科学鉴定结论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自书材料的刑事证据价值后,恐怕『零口供也完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说法就失去了最起码的证据基础;道理很简单,因为公诉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

◆就指控第一项因吴某案件收受11万的证人证言来看

1、指控第1笔――证人证言是否能够证明在跨世纪酒店被告人收受了包军给予的1万元?

对此,主要证据卷P95-972005、元、11黎某自书与包送杨钱经过中的/15-18证实:2000、7说好送1万由我做掩护买完酒后回到车上包军从提包拿出1万元放进一个牛皮纸信封;而就同一事实,主要证据卷P69包军证实:买好礼物后回到房间,我要准备出发到跨世纪大酒楼吃饭前P68/末1-2是用某饭店的信封装好(1万元)/P69-1。

2、指控第2笔――在梧州五丰大酒店证人证言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了包军给予的5万元?

对此,主要证据卷P89/3-4黎某2005、3、7证实2000、8梧州5万元之事是先与包商量的包军接我后在去杨某住的酒店途中见包军在车上将这5万元装入一个黑色朔料袋;而就同一事实,主要证据卷P70-71包军2000、8月证实:梧州给杨某5万元是事先和黎某商量确定约好杨喝茶后,我在办公室从保险柜中拿出5万元用黑色塑料袋包好装入自己的公文包/12-16去接黎某至杨住的房间晚9点多(李来电话后)我从皮包里拿出准备好的5万元放在杨床上还是茶几下面。同时,在离开房间的顺序上,黎某证实是与包一起离去而包军证实黎先出房间,包后出房间。

3、指控第3笔――在北京邮电大厦证人证言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了包军给予的5万元?

对此,主要证据卷P90/末行黎某证实包送杨5万时不在场,但我们回到邮电大厦房间时,(我和包同住)(P91/1-2)包说已经搞惦了5万元人民币已送给杨某了。而就同一事实,主要证据卷P78包军在证实:在北京送给被告人5万元没有人在场的同时,对何时将次事告知黎某作证为在王府井(买单时)将送杨5万事告诉了黎,没说具体数额。同时,包、黎二人证实被告在邮电大厦只住了一个晚上。

而P99-111李某2005、3、21证实:P10711月份包、黎去京看杨、饭后到邮电大厦,我和我女儿住一间(倒3行)而P86/17-18黎某2005、3、17证实当晚李应钊在我和包军住的房间加了一个铺位,同时证明被告人在邮电大厦住了两个晚上,次日陪逛王府井后的第二晚我见包进了杨房间,包出来说OK了,搞惦了

三个证人证言在给钱的时间、日期及去王府井时间甚至被告人究竟在邮电大厦住几个晚上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综合以上控方言词证据,就其指控第一项被告人杨某收受了指控的11万元而言,面对钱的包装物、钱的来源、钱给付时间等重要情节证人各自不同的说法,面对如此重大疑点,公诉人可以视而不见。坚持自己的指控主张是公诉人的权利;但当我们理解到公诉人的这一坚持是施罪过于被告人时,那么就有理由要求公诉人必须用你自己的证据来向法庭说明和排除上列重大证词疑点。因为经过两次法庭调查,在公诉人已经完成了的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旁听群众、甚至包括审理此案的合议庭成员,都没有看到控方有任何形式的证据排除或解决证人证言之间的上列重大分歧。

从而足以说明,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对被告人的该项犯罪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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