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能作为行政处罚主体
分公司、分支机构是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那么,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案件中,能否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呢?
由于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大多数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分公司、分支机构违法案件中,往往将设立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唯一当事人。这种做法当然无可厚非,当事人具有法人资格,便于行政处罚的执行。但是,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给我们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不便。例如,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大多发生在属于县级工商机关具有管辖权的区域,但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却往往超出该县级工商机关的管辖区域,给调查取证、案件执行带来困难。如果是跨省的案件,有时还会出现办案费用太高、办案机构难以负担的现象。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理由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这里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指什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中陈述道: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中陈述道: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工商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通过对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调查取证,如果能够掌握违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并且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就可以对分公司、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在案件执行上,如果分公司、分支机构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则应由其所隶属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要注意,在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时,该分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是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合法经济组织。对于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擅设的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还是应该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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