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性质应为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根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1995年原国有土地管理局公布的《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经历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1949~1956)、高级社集体土地所有权(1956~1958年)、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土地所有权(1958~1984年)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1984年开始)之演变的历史,并结合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乡村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发[199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上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规定之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集体土地既不属于任何农村集体组织中的个别成员所有或全体成员共有,并不因农村集体组织中个别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变动而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也不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组织(这里的农村集体组织是指由人民公社体制演变而来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两大类)所有,尽管这些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由许多农民而组成,但并不等于农民集体本身,显然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其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指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应是由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性质为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该说相对于其他诸说而言,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与我国立法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发展的历史与现实相符合。
(2)真正体现集体所有制之要求,达到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历史使命。
(3)能够使农民集体成员成为真正的集体所有制的最终受益者。
(4)有利于壮大和保护农村集体资产,真正维护农民集体和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5)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农民集体自身的、制衡的、良好的运行机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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