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王某等九被告均系经营客车运输的个体业主。双方在经营期间,由于利益驱动,常为争抢线路、客源之事发生争执。2004年8月,九被告先后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交了《强烈要求查处以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控告材料,要求追究李某杀人罪等罪行。后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材料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均未予以证实。原告得知是被告举报、控告后,便以其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控告原告有违法违纪行为,也是通过合法渠道,善意向组织反映情况,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完全真实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且原告也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缺乏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要件,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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