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案件都难免涉及对专门的问题进行鉴定。刑事公诉案件中更不例外,特别是伤害案件,每例案件均应当对身体伤害程度和致伤原因进行专业的鉴定,甚至首次鉴定后又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系列的鉴定,鉴定费到底应当由谁负担?实践中有着不同的作法,受害人为了惩办凶手而尽快得到鉴定结论,可能主动支付了鉴定费;犯罪嫌疑人为了洗清自己的罪名而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可能也支付鉴定费;受侦查机关的指使,受害人和嫌疑人双方也可能被动的支付鉴定费。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遵循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规明确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鉴定费的规定只有一条,既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鉴定活动。除此外,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均没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的规定。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的问题进行鉴定属于侦查活动的范围,是侦查机关依法行驶侦查权的表现,故鉴定费应当由侦查机关自行负担。
刑事侦查权是公权力,既是侦查机关的权利也是侦查机关的职责,作为公权力应当适用“法无授权既禁止”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鉴定费由受害人、嫌疑人支付的,侦查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支付,否则就是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重新鉴定费由请求方负担只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于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付就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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