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从赌博罪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上看,在赌场领取“工资”的行为,名义上虽然是以“工资”形式出现,但其所获利益来源于组织赌博所抽取的费用,实质上所获得是由赌博而获利的财物。
综上所述,在赌场领取“工资”的行为人,应定性为赌博罪的共犯。但我国刑法将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之一,如果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并且其犯罪情节属于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如何处罚,还需要根据案件情节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分析。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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