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漕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1988年7月24日生一子,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λ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变卖,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又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λ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凌庄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λ于淮安市淮阴区凌庄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其理由是:
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仅二十余天双方就复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又恢复了,即使不能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张重新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此外,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其职权范Χ,而对财产约定只是具有备案性质。故应当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财产的分割应当遵从夫妻约定。
房屋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但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对2008年6月2日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双方在2008年6月28日复婚后?有取得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被告,不Υ反法律规定,且法院审理的夫妻关系系双方复婚以后的夫妻关系,故,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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