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订后的《刑法》颁布前,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情况都是以玩忽职守罪来处置的。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同时也保留了玩忽职守罪。两罪间存在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客观方面都可能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且都与不正确履行一定的职责义务密切相关。
其区别在于:
①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②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③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也存在故意的晴形。如,犯罪嫌疑人严某,系某乡武装部副部长(1999年主持乡武装部工作)。严某在1999年度冬季征兵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做深入实地的调查走访,不认真履行职责,凭空捏造新兵政审调查笔记,在乡党委及县人武部的定兵会上汇报虚假情况,导致该乡一名被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执行的抢劫犯袁某被征集人伍。袁到部队后在政审复查时被暴露,后被部队遣送回原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对严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对照玩忽职守罪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主客观要件的异同点,笔者认为,严某在此过程中如有徇私舞弊行为,则构成接送兵员不合格罪,如无徇私舞弊行为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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