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两个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这两个要件是一个互为补充关系:即盗窃数额较大,当然构成盗窃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也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是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如果盗窃三次超过一年以上的,不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第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这是“多次盗窃”的处所(或场所)要件。即必须是一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盗窃(扒窃)三次。但并不要求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分别盗窃(扒窃)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两次,入户盗窃一次,共计三次,也属于多次盗窃。如果一年内虽然盗窃三次,但不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第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累计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甚至达到了数额巨大标准的,则不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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