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大货车到达江西省樟树市经楼水泥厂,然后停在水泥厂等先到的大货车装水泥。等到晚上11点左右,前面大货车装完水泥开出车库,秦某准备倒车到装水泥的车库中,就要堂弟张某指挥倒车,开始张某站在车库左边招手,指挥倒车,秦某按他的手势倒车,但张某后来跑到车库最右边一个死角处去了,秦某没有注意,车尾部挤到张某的头部,将其撞死。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那么,该案究竟是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交通肇事案。理由是:该事故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在驾驶大货车倒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慎将指挥倒车的人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兜底条款,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交通肇事罪相对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殊条款,应属于刑法的另有规定,故该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案。
第二种意见是过失致人死亡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发生在水泥厂装货车间,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为交通肇事案,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分别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生活小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则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本案被告人在水泥厂装货车间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将指挥倒车的人撞死,事发地点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延伸阅读】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
一、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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