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对比分析
1、传统诽谤
所谓诽谤,在现在汉语中有两种解释:一是议论是非,指责过失;二是造谣污蔑,恶意中伤。就传统的诽谤罪而言,法条规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此处的诽谤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意指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别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传统的诽谤罪中,犯罪主体是单纯的自然人,也就是实施诽谤行为的行为人,诽谤行为由行为人单独实施,其恶意诋毁他人的信息只能局限于某一特定区域传播。行为人大多会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字报等行为方式,这种传统的宣传途径虽然会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影响范围狭窄,加之过去信息传递少,被害人往往不会遭受即时的伤害。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诽谤行为成效甚微,被害人的名誉恢复的时间较快,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
2、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顾名思义,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诋毁他人,其是传统诽谤在网络空间内一种异化的表现。在网络环境中,犯罪主体就复杂得多了。如同我们熟知的微博粉丝骂战一样,网络诽谤犯罪不再为行为人的孤军奋战,取而代之的是多个行为主体的通力合作。越来越多的网络公关公司、淘宝店铺以组织网络水军进行网络诽谤为业,利用高速传播,迅速扩展的网络圈,被害人的事迹能在第一时间传播到任何覆盖到网络的区域,诽谤信息的影响力有了质的跨越。在诸如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自媒体盛行的今天,民众毫不费力的就做到了秀才不出门,便知天下事。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捏造和散布诽谤言论的犯罪成本趋近为零。再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若被害人要提起自诉,则必须确定加害人并且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这对于网络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都是相当的考验,对于本身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害人更是救济无门,取证难上加难。
3、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对比结论——单设网络诽谤罪的根据不足
从上述传统诽谤与网络诽谤的比较中不难看出,网络诽谤是依托于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新生事物,与传统诽谤相比,具有很多新的特点。有的学者便以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为由,建议设立新的罪名。但笔者认为,网络诽谤犯罪并不是一种新型犯罪,它是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在新时代网络背景下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我们从法律意义上研究网络诽谤犯罪的时候不能够停留在表面,应该透过现象直视网络诽谤犯罪的本质。虽然传统诽谤罪与网络诽谤犯罪的区别很大,但二者都是通过捏造事实对他人名誉权进行损毁,网络诽谤行为在本质上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不可否认。就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二者都为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捏造虚假事实并公然散布,且情节严重,两者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网络诽谤犯罪与传统诽谤罪没有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只是借助了互联网这一传播手段,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就可达到网络诽谤行为规制之目的。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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