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舒智娥等因霍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其子高兵致死请求国家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舒智娥。女,汉族,68岁,无职业,系受害人高兵的母亲。住乌鲁木齐市二道3号2号楼四单元309室。
赔偿请求人:高萼辉,男,汉族,75岁。军队离休干部,系受害人高兵的父亲。住乌鲁木齐二道湾34号2号楼四单元309室。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1995年4月27日,受害人高兵的大哥高功与乌鲁木齐市博兴工贸公司(下称博兴公司)的经理赵博签订了一份买卖兰成革牛皮的协议书,约定由高功给博兴公司提供数干张牛皮。随后,高功及其业务员与博兴公司经理赵博及其业务员杨立新等赴新疆伊犁清水河镇购买牛皮,与新疆农垦清水河联合皮革厂(下称联合皮革厂)厂长李尊亮和联合皮革厂总社库尔勒边贸总社的副经理刘天增等人洽谈购买牛皮之事宜。高功与赵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山联合皮革厂给高功、博兴公司提供牛皮数千张;刘天增为保证高功、博兴公司偿付货款由其向联合皮革厂提供保证担保。口头协议达成后,高功、博兴公司即从联合皮革厂提取了第一批价值197652元的牛皮,当时高功支付了该批牛皮的全部价款。几天以后,高功从联合皮革厂又提取第二批总价款为705900元的2000张牛皮,当时没有付款。高功向供方称即日去伊宁市一家银行提取存款,承诺保证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为使联合皮革厂相信,高功将其弟即受害人高兵和杨立新留下守候。商兵、杨立新将2000张十皮进行了清点,然后装车运往乌鲁木齐,供给博兴公司。当时高兵给联合皮革厂打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新疆农垦清水联合皮革厂皮子款609860元。博兴公司收到第二批货后,给高功陆续付清了全部货款。在此期间,高功违背承诺,仅给联合皮革厂付了部分贷款,仍有350000元货款拖欠未付。联合皮革厂找高功索要货款时不见其踪影,遂于1995年5月20日向新疆霍城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举报材料,揭发高功欠他们几十万元货款不还而逃匿在外,请求县公安局查处。县公安局在查找高功下落未果的情况下,以其弟高兵和杨立新涉嫌参与诈骗为由,将高兵、杨立新给以刑事拘留
县公安局在调查此案过程中,从博兴公司扣回牛皮240张,并从他人手里追回部分货款。这样高功还欠联合皮革厂少部分货款。1995年9月25日,县公安局决定将对杨立新的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将其释放;而对高兵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不变,继续将其关押在该局看守所。在此后的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县公安局未再认真负责查处此案,将高兵一直关押着;在此期间高兵患有重疾病,县公安局未引起注意,末给予及时必要的治疗。1997年5月15日,高兵在县公安局看守所死亡。经新疆医学院法医对高兵尸体进行检验,证明高兵足同全身患有多器官结核病致机体生命器官功能全部袁竭而死亡。高兵死亡后,其母亲舒智蛾和父亲高萼辉请求该局给予国家赔偿。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赔偿。为此,于1997年1()月17作出公刑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为此,请求人于1998年4月28日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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