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在受案范围方面采宽范围说,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情形类型化,采取概括与列举式,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防止滥用人格否认权现象发生。具体情形如下:
(一)公司资本不充足
如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或只具有名义资本,因其违背资本充实的原则。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常采取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方式,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对上述两种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直索股东责任。
(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并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个人享受利益,公司承担义务的状况。表现为:
1、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实现逃债目的;
2、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3、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表现为:
1、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公司,如为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控股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交易等行为。
2、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税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利润转移,恶意破产等手段达到逃税目的。
3、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强制执行法,为逃避执行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四)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表现为:
1、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混为一体,如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情形,以及组织机构重合统一。
2、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施、公司资本、公司财产利益一体化,互相混合使用无法分开。
3、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公司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价格无法独立掌控,交易资金、公司业务无真实或连续记录,公司在外观上丧失独立性。
但以下情形和事由不能随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理与董事;
2、公司合并财务或税务报表;
3、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
4、母公司为了公司提供中央会计与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费用;
5、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办公,但保持独立身份。
一、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结果
法人人格混同的结果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法人的法人人格,让法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限责任,才能实现公司制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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