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尹公洲航段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尹公洲航段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6——10月份,实际航速不得超过13节,其余月份实际航速不得超过11节,但均不得低于3.5节。本条规定并不免除船舶造成浪损的责任。由于船舶、设施本身抗浪能力或抗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因本条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五条上行船队每千瓦拖带量不得超过6吨,下行船队每千瓦拖带量不得超过9吨。拖带量超过上述规定的,应向有安全资质的拖轮公司申请助拖。
吊拖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250米,超过时应采取解拖或变更拖带队型的方式通过该水域。
第六条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横江渡船不得航行;除横江渡船外,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所有船舶均不得航行。实际风力达7级及以上时禁止小型船舶航行;风力达8级及以上时、除担任巡航、抢险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外,其它船舶不得航行。船舶航经此航段不得使用重油,船舶燃油系统先进可靠,能够保证主机正常运转的除外。
第七条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和禁锚区内抛锚,特殊情况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捕捞、采砂等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作业。
第三章船舶航行
第九条船舶在航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和监航。
第十条船舶航经长江尹公洲航段时,应尽量靠右行驶。
第十一条沿丹徒水道缓流浮上驶的小型船舶,驶至小型船舶警戒区后,在无碍顺航道船舶行驶情况下过渡到南岸,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靠近南岸,沿丹徒红浮上驶进入上行小型船舶航路。
第四章船舶报告
第十二条下列船舶驶入长江尹公洲航段或始发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主机功率588千瓦及以上的船队。
第十三条报告位置:
(一)上行,马鞍矾过河标;
(二)下行,龙门口过河标;
(三)长江尹公洲航段始发前。
第十四条船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的09频道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报告内容:船名(呼号)、国籍、总长、总吨、吃水、货物种类、始发港或上一港、目的港及主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五章交通组织和单向通航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根据通航环境,对船舶实施交通组织。
第十七条单向通航受控船舶:
(一)3000总吨以上的船舶;
(二)3000载重吨及以上的船队。
第十八条单向通航水域:
(一)尹公洲上嘴头与定易洲#1甲连线上300米至尹公洲下塔形岸标与丹徒红浮鼓连线间水域;
(二)丹徒#3黑浮与大港红浮连线上下各1000米间水域。
第十九条等让区域:受控船舶应在单向通航水域附近安全水域等让。
第二十条等让原则:逆流船舶等让顺流船舶;拟驶进的船舶等让正在驶出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单向通航水域内受控船舶间禁止追越、并列行驶。
第二十二条船舶通过单向通航水域前,应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及其他一切有效方式与相关船舶联系,确认安全无误后方可驶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尹公洲航段,是指上界为都天庙抛石黑浮与定易洲#4缓流红浮连线下500米,下界为丹徒#2与航道轴线的垂线间水域。
(二)小型船舶,是指200总吨以下或220.5千瓦以下的船舶,以及由这些船舶组成的船队。
(三)小型船舶警戒区,是指丹徒#4浮与谏壁河口红浮连线以上600米的水域。
(四)其他用语与本规定所依据的行政法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四条在适用本规则时,凡涉及船舶避让行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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