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8日,何某某借款8万元给朋友赖某某,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后赖某某未按期归还,何某某遂于2012年11月对赖某某提起了本金的归还之诉,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12月,何某某又单独就该借款的约定利息再次提起诉讼。
【分歧】
追索借款本金的判决已经生效,再单独向法院提起追讨利息之诉,此案法院应否受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在对本金起诉时何某某没有提及利息,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利息归还的诉讼请求,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之,利息属于附属权利,依附于本金,既然本金归于消灭,就不存在利息问题了对利息之诉不应当再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何某某没有对利息提出请求,不视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权,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看,应认为是何某某对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对利息进行起诉,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若何某某在本金起诉时提及利息,则不予再起诉;若在对本金起诉时未曾提及过利息,则仍可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理由如下: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就是我国民诉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在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理角度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要是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因此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就显得尤其重要。具体而言,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指从诉讼主体角度而言),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此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是从诉讼客体的角度来说的)。因此判断是否为“一事”应从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两方面来看:第一,从诉讼主体来看,即是否是同一当事人。第二,从诉讼客体来看,应明确两点,一是要看赖以诉讼、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二是该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
本案中,何某某和赖某某约定了贷款的利息,那么何某某就对本金和利息的享有归还请求权。虽然两次诉讼主体相同,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第一诉求的本金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的孳息,它和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何某某第一次的诉求和法院的判决都只对本金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未对利息主张权利,视为保留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也没有对利息进行实体处理,既没有对利息返还这一法律事实进行裁决。因而也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何某某提起对利息的返还之诉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何某某在本金之诉后再对约定的利息进行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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