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对现场进行仔细的观察,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分析证人证词。现在又参加了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作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望能采纳。
检察官指控赖某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1、赖某承包的不是本村的柑桔园,该篱笆不是赖某与甘某共用的篱笆。
检察院起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被赖某在本村承包的柑桔园与同村人甘某夫妇承包的柑桔园相邻,且有一段篱笆共用。被告人赖某为图进出方便,在共用篱笆上拆开了一个园门,由此引起甘某夫妇不满而产生纠纷。这里就有两个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赖某不是在本村所承包的桔园。而是与邻村百罗村井坑队承包的桔园。其二,赖某所开园门的篱笆并不是与甘某共用。而是百罗村井坑队与自然村学道队的分界线。从彩色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出来。具体的位置是这样的:篱笆的东边是百罗村井坑队的耕地,即是现在赖某承包来种植的桔园,篱笆的西边是一条学道队的约三米宽的机耕路,再西边是约六、七十厘米的水沟以后才是甘某的桔园。实际上,赖某开园门的篱笆距离甘某的桔园边缘至少有3.6米。怎么说这条篱笆是赖某与甘某共用的?赖某在该篱笆上开园门跟甘某没有半点关系,甘某的不满和进行干涉纯属无理取闹。
2、赖某没有与甘某斗殴
起诉书称:约17时度,被告人赖某见拆开的园门被合上,便再次拆除,遭到甘某的阻止,继而引起斗殴。在事发现场的目击人都可以证实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只有甘某抓赖某的下阴和用扁担打赖某,而赖某没有对甘某进行反击,赖某没有与甘某斗殴的事实。
3、甘某的伤不是赖某推致仰面跌倒而致伤。
检察院起诉书称:在斗殴中,被告人赖某将甘某推致仰面跌倒,。被害人甘某身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这是断章取义。首先是甘某抓赖某的下阴,赖某的本能反应把甘某推致仰面跌倒,这一事实的前半部分没有认定。只认定其推倒的后半部分。甘某也确认现场是沙地,平坦无硬物,她的伤不是跌倒所致。
4、赖某被赖某华砍伤后,住院时间不是6天,而是15天。
5、赖某没有伤害甘某的故意。
1)赖某没有作案犯罪的动机,更无对原告甘某伤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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