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沈某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释明,故判决被告上海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沈某事故理赔款29.2万余元。
2007年5月24日,原告投保于被告的一辆货运车,在驾驶途中,撞击同向行驶的康某车辆后,又撞击非隔离带内行道树,随后又撞倒非机动车道内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宋某和行人马某,致使宋某受伤,马某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超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向事故受害各方作出了经济赔偿。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遭拒赔,同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9.2万余元。
在审理中,原告称,在向被告协商索赔时,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2007年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超载加扣10%的事故免赔率,故现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是依据该条款计算的。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所附的条款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称的条款不是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同时,被告又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依据原合同所附条款约定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所称相关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免除责任内容的条款。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释明,故该免责条款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应向原告作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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