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利息,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可自由约定,但如果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4月28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被告郑雪偿还原告张林借款1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郑雪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张林处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郑雪欠原告张林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关于利息为月利率4%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仅对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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