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用
1、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有土地补偿的部分。
依据《民法典》第358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对于这块增值的部分,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2、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如果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厂房,则应包含未到期租金返还及安置的内容,具体应结合实际情况和政策来定。
二、建筑物补偿
对于建筑物的补偿,一般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来确定建筑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对于建筑物的面积,一般以相关房产证明登记的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对于评估公司的选择,一般应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协商共同委托。地方政策对补偿标准有规定的,依据地方标准进行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般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这部分的补偿要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和地方政策来综合考量。
四、搬迁、安置补偿
企业的搬迁和安置往往伴随着大量生产设备的拆卸、安装、损坏和灭失等,相比于住宅物品的搬迁,这类补偿费用往往复杂得多,一般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设备搬迁安装费、包装费、运输费、解聘员工补偿费等。
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等来计算。
五、奖励费用
这部分补偿属于政策奖励部分,具体补偿金额应以当地政策为准,比如搬迁过程中的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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