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众所知道的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相关解释如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它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可以申请紧急保全。第二,如何判断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解释说:“有关信息不为本领域有关人员所知,不易获取的,按规定认定为‘不公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这是众所周知的。至于“不为公众所知”的具体情况,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了详细列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
(1)该信息是该人在其所属技术或经济领域的一般知识或行业惯例;
(2)该信息只涉及大小,产品的结构、材料和组成成分的简单组合,相关公众在进入市场后可以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信息已通过公开报道、展览等方式公开披露;
(5)信息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6)信息容易获得,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因此,“不为公众所知”的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1、知识主体。也就是说,公众并不知道。这里的“公众”主要是指社会中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非特定多数人。因此,对权利人而言,即使权利人以外的人知道商业秘密,也不一定会导致信息泄露。例如,企业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商业秘密,或者与企业没有竞争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企业相关人员,如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包商、维修商等,这些团体知道商业秘密,并不构成“为公众所知”。
2。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有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是指总体或者准确的安排,技术信息的组合或要素,通常涉及相关信息范围的人员通常不知道或不容易获得。”。由此可见,对于商业秘密,企业根据其存在方式和构成要件的不同,不仅可以对相关信息的整体进行主张,还可以对整体的构成要件进行主张,或者对各种构成要件进行安排和组合。
3。
根据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信息不为公众所知的,意味着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信息。”“开放渠道”不仅包括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还包括所有其他人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传递,即任何形式的口头和书面传递。此外,公开销售、展示易被仿制的产品、逆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发布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不再是商业秘密,不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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