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法律上称此为“合同的相对性”,这是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也即合同的效力不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还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民法典》对此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涉及纯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和不纯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该类型合同内容主要是涉及合同的履行义务由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行纪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1.行纪费用的承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点,与委托合同不同,与居间合同亦有不同)。
2.
行纪报酬的支付。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须注意:报酬支付采“后付主义”,即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后付主义”会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影响)。
3.行纪人实行行为的效力。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效力,分两种情况:
①原则上,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行纪人与第三人(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托人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
②例外情形,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原因:在本质上,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实行行为属于间接代理,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实行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4.行纪人的担保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行纪人的价格遵守义务
1.价格遵守义务。委托人关于卖出或买人价格有指示的,行纪人有遵守的义务。分三个方面:
(1)委托人指示买卖价格的类型:①指定数额(卖出或买人的价格数额);②指定幅度;③指示随行就市。
(2)行纪人违反价格遵守义务的类型:①指定数额的,行纪人高于指定数额买人或者低于指定数额卖出(即“不利的不致”);②指定幅度的,行纪人不利的超越幅度;③指示随行就市的,因行纪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委托人计算,未选择合理的价格买人或卖出。
(3)违反价格遵守义务所定合同的效力。行纪人违反价格遵守义务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而系有效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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