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贷款通则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抵押人可以向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申请。
《贷款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限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对象
1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不得设定抵押。
2.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
3.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用地,不得设定抵押。
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7.乡(镇)、村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
8.对于行政机关用地、军事用地、事业单位用地,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9.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了国有企业用地和经国土部门批准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用地之外,其他土地使用者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10.应收回的闲置土地不得设定抵押。
11.对于一宗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同一宗地可以多次抵押,但多次抵押的抵押值总和不得超过该宗地的地价总额,抵押顺序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12.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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