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二、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是怎样的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
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
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
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
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
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对于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可以在选择标的的时候通知对方,如果该标的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就需要选择可以履行的标的来继续履行,在标的确定之后,原则上不可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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