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控告人可以申请复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7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立案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件重大且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和复核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要强调指出:2009年3月19日,M被检察院传唤询问,以后,就没有回过家。法庭调查的事实很清楚,自3月19日被传唤询问至3月27日立案,并于当日19点被刑拘,M一直被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非法拘禁在蚌埠铁路公安处招待所。公诉人至整个辩论结束都没有对此予以正面答辩,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3月27日前的被告人的所有证词都是由侦查机关做的,但公诉机关没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这一行为合法的证据。这种拘押是犯罪。
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改变过去那些带有偏见的办案思路和习惯,不要再用对待阶级敌人的态度和手段去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使抛开无罪推定的原则,仅从实际情况出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就刑事司法的证明过程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是可能的犯罪者,他们应该在诉讼过程中享受公平的待遇。
对此,我们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坚持公正、平等、合法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可以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贯彻合法程序原则和公平待遇原则。当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践已经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可采性或合法性的关注。因此,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国家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去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任何执法、司法人员实施了上述被禁止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处罚。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拘禁被告人达8天9夜,其行为已然触犯我国刑法第238条。通过这一犯罪行为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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