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受诉讼程序的制约,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对其诉讼行为能力必然产生影响,进而以此为中介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以前理论界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二分制的划分,即全有或全无的划分。但是大量的司法精神病学原理和鉴定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精神病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案件事实的能力只是有所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三分制的划分,增加规定患者感知、记忆和表述案件事实的能力之一,虽未达到丧失或严重障碍的程度,但却受到一定损害或有所减弱的,应判定为限制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与二分制相比,三分制的显著功能在于:既严格执行被告人因无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诉讼的制度;又在被告人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条件下,避免了因二分制而导致的贸然中止或继续诉讼所造成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处理结果准确性的弊端。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因此,这类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受疾病的影响而导致的无悔改表现或认罪态度差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严重的证据,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说明的是,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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