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撤销制度集中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在实践过程仍暴露出尚有不完善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假释撤销的条件结合实践浅谈自己的见解。
我国的假释撤销制度集中体现在刑法第八十六条,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我国刑法将撤销假释分为三种情况:
(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以下称漏罪);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立法时我国刑法虽已竭力列举了撤销假释的多种情形,但有关撤销假释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1.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或者漏罪的,应否撤销假释。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该款未对新罪的发现时间作限制,因此只要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无论何时被发现都应当撤销假释。有学者把假释的撤销分为必要撤销和相对撤销两种类型,罪犯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属必要撤销,应当撤销假释,无任何余地。这体现了刑法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从严处罚的精神。
2.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但该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否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该两款没有规定新罪或者漏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从文意上可理解为,即使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撤销假释。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假释的罪犯又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就不应当撤销其假释,当然也不存在数罪并罚。同理,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新罪或者漏罪,该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不应撤销其假释。
3.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主动交代犯有新罪或者漏罪的,应否撤销假释。对此,应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新罪是罪犯主动交代的,还是被司法机关查获的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应一律撤销假释。但符合自首条件的,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主动交代漏罪的,应分为两种情况:漏罪罪行较重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但对罪犯应按自首处理;漏罪罪行较轻的,为了体现坦白从宽政策,鼓励罪犯主动交代漏罪,建议可以不撤销假释。
4.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新罪、漏罪均为过失犯罪的,应否撤销假释。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一般不宜撤销假释,因过失行为人主观无恶意或者主观恶性非常小,亦可能是行为人出于良好愿望,且国外法律中有过失犯罪不撤销假释的立法例。另一种观点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罪犯假释的先决条件,主动交代漏罪,保证不犯新罪是对假释罪犯的基本要求。如果被假释的罪犯隐瞒漏罪,说明罪犯还没有达到认罪悔罪的程度,不能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的罪犯如果适用假释,只会对社会具有潜在的危害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即使是防卫过当类的过失犯罪,也应认定其对社会具有现实的危害性,应当撤销其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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