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违反国家的操作规程或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2、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认定要件
1、客体要件: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
2、客观方面:(1)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的该犯罪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但是,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相关法律依据
1、《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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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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