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境污染罪判决书:
判决书:《原告XX与被告XX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XX,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XX号。
原告XX与被告XX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是由XX人民法院17日依法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XX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26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6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XX人民法院重审。XX人民法院17日对本案进行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对判决书的分析与总结,本案系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纠纷。原告于1993年通过换地和承租土地的方式在本村一组XX附近承包了20.6亩田地,且在同年陆续种植了桃树、李树、苹果树、枣树,原告还在果树之间的空间播种了一些西瓜、花生、黄豆、玉米等农作物,每年收成很好。下半年,被告在原告果园旁建起了祁阳县**渡镇衡祁建材厂后,大量的二氧化硫等有毒烟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果树和农作物,起迅速减产甚至绝收,果树和农作物死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经济损失。
经过祁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同时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有认定如下:
1、不能证实该片枣树系原告所栽种;
2、对XX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果园损失存在的证言予以采信;
3、根据刘-游的证言证实“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村组证明作出的”;
4、双方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事实为: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被告XX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公司一般从业人员,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规定第一款、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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