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原告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移动平台,价款合计477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2.7元。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送货单两份、移动平台生产依照的图纸两份以及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系被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员工、送货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两份社保缴纳证明。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原告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基于案外人某某贸易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指定供货,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某某贸易公司交易的事实。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7700元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
二、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书面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移动平台的事实,仅提供送货单、生产的图纸以及证明送货人、签收人系原、被告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那么根据这些证据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应结合实际和庭审情况加以分析。首先,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六台移动平台,仅提出移动平台的交付系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的抗辩,但针对该抗辩,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证明力十分薄弱且不能相互印证,其抗辩意见法院并没有采纳。其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在庭审中能够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作出解释,法院结合货物数量及价格,认定原告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法院最终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7700元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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